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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8月13日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时间:2024年10月15日     来源:吐鲁番日报
  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吐鲁番,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本市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九、增加一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为第二章。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换届后的当年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届内完成制定或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或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或修改、废止或解释的法规。”
  十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十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