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7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13日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吐鲁番,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本市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的当年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届内完成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或修改、废止或解释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和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条例、决定等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