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地方性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召开全体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吐鲁番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