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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时间:2025年07月09日     来源:吐鲁番日报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助力或者电驱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
  第三条 【政府、部门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推进力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标准,提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指南,指导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完善城镇居民老旧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督促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和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经营者履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哄抬价格、价格欺诈行为;对电动车及其电池销售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急管理、公安、教育、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街道、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城镇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纳入居民公约,开展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引导业主规范电动车停放和充电。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具体事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认真做好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展常态化防火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减少火灾危害;
  (六)合理设置废旧电动车及其电池暂存点,引导业主规范存放废旧电动车及其电池。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居民小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参照前款规定做好居民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者职责】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投入运营的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四)定期维护保养充电设施,及时消除充电安全隐患;
  (五)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警示标志,引导电动车有序停放、规范充电;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场所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鼓励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辅助管理;推广安装电梯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第八条 【停放充电要求】电动车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场所停放、充电,服从管理,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禁止在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禁止在城镇居民住宅小区住房内或者在地下公共区域私自安装充电装置为电动车或者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电动车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参照适用】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的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